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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福岩与苏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岩,苏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91号原告李福岩,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加顺,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江承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岩与被告苏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岩的委托代理人黄腾杰,被告苏加顺的委托代理人江承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岩诉称,被告苏加顺因需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李福岩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苏加顺偿还原告李福岩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加顺答辩称,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人民币480000元,被告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是放高利贷的,经被告介绍,原告出借款项给陈翠英,被告跟陈翠英有亲戚关系,被告出于朋友关系也是出于安抚原告的情绪,在原告的胁迫下写下借条,借条是虚假的,不真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加顺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福岩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加顺向原告李福岩借款人民币480000元,有被告苏加顺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加顺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加顺辩称,其并未收到本案借款的款项,原告主张称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有别于借款合同,是记录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本地区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其具有结算的功能。原告起诉之日距被告出具该《借条》时相隔近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关应对措施,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人民币480000元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并不属于无法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情形,原告的主张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加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福岩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50元,由被告苏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