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孔凡满与孔益丰、张东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满,孔益丰,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孔凡满,市民。被告孔益丰,市民。被告张东升,市民。被告陈海东,市民。被告唐旭光,市民。被告郑天成,市民。原告孔凡满诉被告孔益丰、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满、被告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益丰、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满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孔益丰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90万元,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东升还款现金7万元。后我购买了被告张东升位于窑桥中心村小产权房两套,价款为55.16万元,我与被告张东升已经达成了抵消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余款27.84万元一直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万元计算,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7.84万元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孔益丰未作答辩。被告张东升辩称:1.本案诉争借款总额100万元,被告孔益丰实际拿到85万元,原告孔凡满内扣了15万元的利息;2.我原向孔益丰借款100万元,由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提供担保。后孔益丰向法院起诉我了,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我向孔益丰偿还了7万元现金,原告孔凡满也予以认可,另外我还向原告孔凡满偿还了55.16万元,合计应当冲抵了62.1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海东未作答辩。被告唐旭光未作答辩。被告郑天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益丰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孔凡满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孔凡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途为购物,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100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孔益丰.家庭地址阜宁县板湖镇孔荡村三组13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2××××0555”。在借据下方载明:“担保,我自愿为上述孔益丰的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张东升,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陈海东,身份证号码××,郑天成、唐旭光”。原告孔凡满实际给付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孔益丰及担保人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均未还款。后原告孔凡满认可担保人张东升于2015年3月26日向其偿还了62.16万元,被告张东升亦予以认可。对剩余27.84万元,被告孔益丰、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均未偿还。现原告孔凡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万元计算,从2011年11月27日起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7.84万元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原告孔凡满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购房合同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凡满与被告孔益丰、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孔益丰出具及被告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签字担保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孔益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孔益丰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孔凡满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益丰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孔凡满借款本金27.8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万元计,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27.84万元计,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对被告孔益丰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东升、陈海东、唐旭光、郑天成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孔益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被告孔益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