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姜某某与朱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继承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姜某某,朱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郭某甲,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郭某乙,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姜某某,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炳疆,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4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郭某丙,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郭某丁,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郭某戊,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郭某己,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姜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87.4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诉讼请求减少部分的11337.45元,剩余部分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的11362.45元,法院退回原告。审 判 长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