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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美行与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行,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761号原告陈美行,女,198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南环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林长青,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陈美行与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美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美行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美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美行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余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