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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00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8时许,西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城东区七一路紫玉龙华×号楼×单元×××室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海洛因疑似物1包。2015年6月3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53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7.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检材2净重5.8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合计净重13.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上交毒品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巧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