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吕大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大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峰,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大伟,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吕大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峰、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皖K×××××车辆挂���在原告公司。2015年6月以来,被告既不缴纳管理费,也不参加车辆年审和保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增加了原告的风险。要求解除被告皖K×××××车辆在原告单位的挂靠经营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吕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吕大伟与泰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挂靠单位: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实际车主:(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车辆的基本信息,车号皖K×××××,发动机号508××××9265,吨位1.9T。二、甲方为乙方代收代缴的费用包括:二级维护费、税金、保险费、年审费等所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上述费用,乙方应提前缴纳至甲方,如甲方垫付,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按垫付金额以日千分之二收取相应利息,至乙方还清为止。五、若乙方拖欠甲方款项,��方授权甲方可以直接扣押车辆并予以变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支付所欠甲方的债务。七、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服务费按吨位收取。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均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挂靠合同:1、挂靠车辆未按时参加年审;2、挂靠车辆未办理保险或者足额投保;挂靠车辆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等。存在上述1-2项情形的,甲方有权注销车户。九、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太和法院管辖。甲方法人代表宋天贺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乙方吕大伟签名并捺指印。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吕大伟将其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码508××××9265,车辆识别代号LFNT8PCM47ACXXXXX),以泰和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入户,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皖K×××××。开始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5年6月以来,吕大伟既不向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也不参加车辆年审和保险。泰和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吕大伟的行为已致使其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增加了其公司的风险,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举证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合同、皖K×××××车辆的行驶证、吕大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吕大伟与泰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泰和汽车运输公司按约定,允许吕大伟的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以其公司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入户并进行运营,吕大伟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2015年6月以来,吕大伟既不向泰和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也不参加车辆年审和保险,已构成违约。泰和��车运输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吕大伟之间关于皖K×××××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士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