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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曲艳杰诉被告刘家磷、刘佰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曲某某,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井凤(系原告曲某某母亲),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2327197110291121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某父亲),男,1968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同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井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2015年05月22日09时30分,原告开小型轿车到中心村接人,刚把车停在候车厅旁,还没等下车,原告的车就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装载机撞坏,造成原告蒙GX39**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到了现场,出具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装载机系被告刘某甲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也不具备驾驶该车型的驾驶资格,被告刘某甲让被告刘某某驾驶该车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通辽市大鹏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轿车后,向二被告要求主张赔偿交通事故费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1274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492元(82元×6天),合计16212元。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轿车损失2000元;要求二被告按责任认定赔偿原告损失11369.6元[(11369.6-2000元)×80%];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赔偿不了那么多钱,他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我只同意赔偿5000元。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5月22日9月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装载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香山镇中心村路口处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车头朝北尾朝南在道西侧汽车站点旁停车的原告曲某某驾驶的蒙GX39**号轿车相撞,造成GX3995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归纳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发票2枚、修车费用清单1份、照片3张、停车费6枚。意在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修车费用14740元、停车费用14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工时费过高,两侧两个大灯不该换两个,应该换一个,其余没有意见。本院认证为:本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及拖车发票、修车费用清单、照片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720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另外6枚停车费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此费用不属本起事故赔偿范围,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二、通辽收费站票据4枚、加油票据2枚、交通费票据11枚。意在证明:去通辽市修车、提车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费用,收费站支出55元、加油支出400元、支出交通费23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加油费400元不同意赔偿,用不了那么多,其他没有意见。本院认证为:本组证据中,收费站票据4枚、交通费票据11枚能够证明原告收费站支出55元,支出交通费23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加油票据2枚,其形式不合法,不客观真实,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9月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装载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扎鲁特旗香山镇中心村路口处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车头朝北尾朝南在道西侧汽车站点旁停车的原告曲某某驾驶的蒙GX39**号轿车相撞,造成GX3995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修车费1274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285元,合计15025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甲之子,二被告一居生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装载机车主为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某不具有驾驶该肇事重型装载机资格,该肇事重型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系被告刘某甲让被告刘某某从事装载活动中发生的。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曲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按原告曲某某负30%、被告刘某某负70%为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其一:被告刘某甲未依法对肇事重型装载机投保交强险,负有投保义务被告刘某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被告刘某甲明知被告刘某某无驾驶重型装载机资格,将其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发生本起事故,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刘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刘某某系在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此次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曲某某各项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赔偿停车费、修车误工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辩称“修车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曲某某修车费、施救费、交通费9117.5元[(15025元-2000元)×70%],合计1111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1元,由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同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淑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