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庞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庞某,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石某甲(曾用名石亚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庞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1995年3月份,原告庞某与被告石某甲在番禺务工时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在1997年6月××日到广宁县五和镇民政办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在1999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石某乙。由于双方结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完全建立夫妻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而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二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石某乙由原告承担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石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石某甲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于1997年6月××日在广宁县五和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于1999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儿子从读一年级起跟随原告在广西读书、生活,放假期间会在广宁短暂居住。2014年原、被告一起在广西过春节,在此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同年6、7月份原告携带儿子到广宁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置可否,自此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儿子。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互信、没有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致,虽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但该情形未达到婚姻法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没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有效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间互相关心,相互信任,且被告在今后与异性交往中保持适当的距离,双方做到以诚相待,彼此多沟通联系,共同养育好子女,其家庭关系就能融洽和谐,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庞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肇玲第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