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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希红与欧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红,欧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257号原告刘希红。被告欧波。原告刘希红与被告欧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红诉称,2011年,被告欧波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以无现金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波给付货款45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5月23日、5月15日,被告欧波在原告刘希红处购买柴油欠下货款4539元未付,并分别出具欠条两张张交原告持有。2011年5月23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油款¥1641元,壹仟陆佰肆拾壹元整元整”。2011年5月15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油款¥2898元,贰仟捌佰玖拾捌圆整”。2011年5月23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油款¥1641元,壹仟陆佰肆拾壹元整”。被告欧波在两张欠条上均署名。以上欠款共计4539元,该款被告欧波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欧波因购买原告刘希红柴油欠下油款453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刘希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欧波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波支付货款4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希红支付货款453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欧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