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东辽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白凤梅诉张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梅,张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辽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白凤梅,女,汉族,67岁,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众志村*组。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敏,女,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务农,住所地同上。原告白凤梅诉被告张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儿子、被告丈夫纪忠宝于2011年去世,双方就土地等事项签订调解协议书,2014年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拒不给付土地承包费,原告为此起诉,东辽县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承包费3000元,因被告无故拖欠承包费,原告决定不再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2015年5月3日下午一时许原告准备找人翻地,见被告和丈夫张喜国正在翻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与其理论,被告先是辱骂,后又用耙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前胸、膝盖等部位受伤,并引起心脏病、高血压病发作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198,57元。被告答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就翻自己的二亩地,原告的女儿还挠我了,给我对象用耙子给打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辽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病历一份,出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2、交通费票据15张。3、报警回执1份。被告对证据1、2不质证,表示没有打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经营权证1份,原告有异议。2、法院判决书两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证据871号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471号判决恰恰能证明争议土地归原告享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东辽县公安局有关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1、证人纪凤芹、李桂华的笔录各一份、原告笔录一份,原告认为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对上述证据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下午一时许原告白凤梅与被告张敏因耕种土地的事发生口角。当日原告到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339,54元,出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中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所治疗疾病是被告所致,而被告又否认殴打原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凤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建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