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福强、冯锁让、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13号。法定代表人牛应存,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婧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冰,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福强,男,生于1984年12月2日,汉族,陕西省眉县齐镇官亭村*组村民。被告冯锁让,男,生于1968年2月26日,汉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冯家咀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50号财富大厦B座11楼7号。法定代表人邢福强,任执行董事。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邢福强、冯锁让、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婧玮、王建冰,被告冯锁让的委托代理人罗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福强、巨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尔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邢福强因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50万元,经双方协商,当日在原告处与被告邢福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原告还与被告冯锁让、巨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锁让和巨东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遂如约当日放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尚能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福强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冯锁让及巨东公司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福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65933元;2、被告冯锁让、巨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邢福强银行流水、转账交易凭证、证明。被告邢福强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冯锁让辩称,原告与被告邢福强合伙欺骗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是因为信任原告已审核过被告邢福强的还款能力才为其提供的担保,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另外,签署借款合同的时候当时并未约定利率,合同上的利率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原告借给被告邢福强的也不是50万元,而是488717元;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不应超过30万元。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冯锁让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贷款(担保)借据、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巨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摘要。被告巨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邢福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由原告借给被告邢福强人民币5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约定为23‰。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冯锁让及巨东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冯锁让及巨东公司对被告邢福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邢福强发放借款488717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128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福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只支付了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清偿债务,酿成纠纷。另查,被告巨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邢福强,该公司自2014年10月后一直无人办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邢福强银行流水、转账交易凭证、证明、贷款(担保)借据、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巨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摘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福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锁让、巨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冯锁让关于原告与被告邢福强串通欺诈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聚焦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对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88717元。二、对于约定的利息问题,根据《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邢福强约定的月利率23‰换算成年利率为27.6%,参照借款时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年5.60%,其4倍为22.4%,故被告应按年22.4%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邢福强已经清偿的利息中超出22.4%利率部分应当折抵利息。对于被告冯锁让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率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被告邢福强的清息记录,应当认定在借款时双方已对借款利率做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冯锁让与被告巨东公司均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应认定该两名被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又因为保证合同第二条中对保证方式已做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冯锁让及巨东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对于是否超额发放贷款的问题,《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虽然规定单笔贷款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但因该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88717元。二、被告邢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息本金488717元,利率按照22.4%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已经清偿的利息中超出22.4%的部分折抵利息)。三、被告冯锁让、宝鸡市巨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福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