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人民政府与税绍云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人民政府,税绍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665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周艳。委托代理人:袁敏智,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税绍云,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担保人:邹清华,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人民政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乐中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税绍云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28万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029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20日,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税绍云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3万元(已支付),剩余款项于2016年至2020年,在每年8月31日前归还5万元,至付清28万元时止;担保人邹清华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执行人税绍云任一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担保人邹清华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申请人自愿放弃对本案利息的执行请求。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乐中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梁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