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建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东,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陈建东伙同辜瑞忠(已判刑)通过爬竹梯子进入阮某某二楼的一房间,将放置在房内的122.8公斤的印度檀香木材盗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印度檀香木材价值人民币227180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建东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建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经辜瑞忠请求才去帮他盗窃木材,不知赃物如何处理,也没有分得赃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同案犯辜瑞忠等人到仙游县被害人阮某某家欲购买一批檀香木材,看货后因价格问题交易未成。同案犯辜瑞忠遂起盗窃之意,于同月28日上午找到被告人陈建东让他一起去盗窃上述木材,同日下午,同案犯辜瑞忠租赁了一辆白色凯美瑞轿车并让被告人陈建东购买了一把竹梯子,次日0时许辜瑞忠驾驶该车与被告人陈建东带上竹梯子到达被害人阮某某家,辜瑞忠利用竹梯子爬到二楼房间内盗走放置在房内的122.8公斤印度檀香木材,被告人陈建东在楼下扶梯子、望风及接木材,之后辜瑞忠驾驶上述轿车将盗得的木材运回其家中。案发后,被盗印度檀香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印度檀香木材价值人民币22718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建东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监控摄像截图、作案工具车辆GPS定位行车轨迹、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木材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投案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车辆的行车里程、承租车辆证明及租车记录、工作说明、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证人许某甲、许某乙、杨某、许某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辜瑞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建东的庭前供述,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3)353号关于壹批印度檀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附件,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1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建东伙同同案犯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东辩解其经辜瑞忠请求才去帮他盗窃木材,不知赃物如何处理,也没有分得赃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东系被纠集参与盗窃,亦未分得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东系从犯,且能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建东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霜丽人民陪审员王国全人民陪审员黄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