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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重字第2号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丽莲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1#-6#楼土建、水电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相应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遂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浙丽民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谢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企业名称于2013年4月25日由丽水市东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丽水市碧湖郎奇工业区的1#-6#楼的土建、水电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付200万元,一层完工付200万元,二层完工付200万元,三层完工付100万元,主体结顶付100万元,外墙粉刷完工付100万元,全部工程初验合格付200万元,100万元作保修金,工程竣工之日无工程质量问题1年后14天内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前期工作不到位,导致工程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工程直到2011年4月才开工建设,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附属工程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期90天,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增加,工程款拖欠以及经常受到外力阻扰造成停工等非原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延期。除6#楼的水电、油漆、下水管由于被告方另行发包的玻璃幕墙未安装而无法施工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要求尽快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答复。本工程1#-6#楼合同价款12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修改,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549400元,增加的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97847元,扣减6#楼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2625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620997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3316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8937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2893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以坐落在碧湖郎奇工业区1#-6#楼及附属工程折价、变卖、拍卖之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6553.39元的清单。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与原告诉称的款项有出入,实际被告尚欠款没有这么多,最多二百来万;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六百多万元没有相关依据;且我们也没有看到竣工后对工程的结算、审计等的价款,而是以自己所谓计算的清单显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以座落郎奇的工程变卖作为优先受偿还款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受偿应当在竣工后的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原告远超过时效,丧失了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与条件。为此,原告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原告浙江省丽水市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表、负责人身份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企业档案查询表,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其坐落在莲都区碧湖镇郎奇工业区1#-6#楼的土建、水电以1200万元的工程款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工程联系单4份,待证在施工过程中本案被告要求修改、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为505300元,工期顺延的事实;证据4、附属工程施工草图一份,待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预算书》一份,待证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1097847元;证据5、通知一份,待证被告自2012年7月2日擅自使用诉争建筑物的事实。在重审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要求尽快竣工验收的报告、备案表,报告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待证原告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向业主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的资料以供被告尽快组织验收,但对方一直未予答复;证据2、6号楼的图纸及未完成部分的结算,经结算应扣除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262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从施工合同来看,原告施工的范围就是被告的1#-6#楼的土建、水电、开工时间为240天,就按原告所述因种种原因顺延了,到2012年就应完工,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故原告的优先权已经丧失。补充协议,从时间来看是2012年7月2日,因为真实性无法考证,假如是真实的,也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后来补交的要求尽快组织竣工验收的报告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主合同与附属工程的补充协议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概念,而主合同的竣工时间应为2012年的7月就已经竣工。并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送的要求尽快组织竣工验收的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组织施工,但由于被告原因,未对施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2012年7月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主工程的附属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该补充协议应视为工程主合同的继续。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此,第三人提出原告已丧失优先权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本院(2014)丽莲商特第8号民事裁定书,待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丽水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本院审理后作出裁定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证据2、声明,待证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建行贷款时,原告对建行的承诺,自愿放弃本案诉争的厂房所承建的所有建筑物的留置权;证据3、本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待证明确了原告承建的1#-6#楼已经在2012年7月份竣工,不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工程价款优于抵押权;证据2、是第三人误读了,留置权的放弃不代表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证据3、该判决已经中院发回重审,原告对原审的相应证据、事实进行了补充,应以今天的内容为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针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及价款多少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无法提供施工项目的相应资料及被告未予配合,致使委托事项无法作出鉴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09年12月24日,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工业区的1#-6#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000000元;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2902.82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40天(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付2000000元;一层完工付2000000元;二层完工付2000000元;三层完工付1000000元;主体结顶付1000000元;外墙粉刷完成付1000000元;全部工程初验合格付2000000元;另1000000元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之日无工程质量问题1年后14天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前期工作不到位,致使工程到2011年4月才开工建设,在原告施工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1#-6#楼室外围墙、排污管、给水管、消防管、排水管、排污井、化粪池、水泥路面、路边石、花坛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计算,工程量按94版定额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决定于2012年7月2日开始全面使用郎奇厂房、办公楼,请各施工单位在后续施工中注意安全。之后,被告对部分厂房进行了使用。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要求尽快组织竣工验收的报告,因被告企业处于停产状况,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为2625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331620元。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6#楼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修改、变更而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505300元;补充协议的附属工程价款为10978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2452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交付厂房予以使用,但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后因被告停产,企业处于倒闭状况,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要求被告尽快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致使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45277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诉请,本庭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备案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对所建工程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然被告未组织验收,可依法确定为竣工时间,原告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该诉请,本庭予以支持。第三人以原告出具的声明自愿放弃所承建的建筑物留置权为优先受偿权及原告自认所建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故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留置权的放弃不代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而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对于原告自认的工程竣工时间,根据后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为合同的延伸,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故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452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工业区郎源路19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采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624527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0元,由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山丹审 判 员  王君相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