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伏军与方定伦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7号原告:刘伏军。委托代理人:刘壮论。被告:方定伦。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原告刘伏军为与被告方定伦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论、被告方定伦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伏军起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雇用原告到其所有的“浙岱渔04206”船上工作,职位轮机长,年工资11万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船上作业时,右手被绳子弹伤,之后原告两次到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以下简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干骨骨折,共住院22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2014年工资,被告已支付。但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726.5元、交通费286元、护理费2684元(1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5356.5元。被告方定伦当庭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作业中受伤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金额不具有合理性,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原告刘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浙岱渔04206”船船舶股份证,用以证明“浙岱渔04206”船系被告方定伦所有;证据3、门诊病历2本、骨伤医院出院小结2份,诊断报告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5张,用以证明医疗费金额;证据5、交通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交通费金额;证据6、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2张,用以证明原告休息期限;证据7、原告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轮机长职务;证据8、岱山县衢山镇里高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年收入11万元左右;证据9、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品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被告方定伦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太平渔业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流刺网作业的船舶均未出海作业,原告无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5年3月24日、3月25日两份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疾病证明书,应该加盖医院公章,而不是疾病章,证明人应为医师,而不是护士;证据7资格证书,无异议;证据8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可能详细知晓原告每年的收入情况,认可原告2014年度的工资是11万元;证据9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缺少2015年3月10日的用药清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明有部分船舶没有出海,衢山有上千条渔船,大部分都是出海作业的,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各项费用损失计算时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4726.5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286元,被告认为2015年3月24日、3月25日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24日骨伤医院的诊断报告,可以证明该两日交通费系其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8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2元/天计算22天,共2684元,被告对住院天数22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证明,护理时间只有9天,同时护理标准应为每天60元到7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证明,但是根据原告伤情,尚需护理人员,且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22天,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70元/天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0元/天×22天=15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5384元,计算依据为其年工资为11万元,2015年正常应有13个航次(上半年4航次,下半年9航次),误工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共43天),故原告误工损失为3航次,误工费为11万元÷13航次×3航次=25384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按照疾病证明应为三周(21天,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住院期间流刺网作业船舶没有出海作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1天。本院认为,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周,应不包括第二次住院时间(9天),被告关于误工时间的抗辩,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船舶作业航次计算其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以流刺网作业船舶在原告误工期间未出海为由要求以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亦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从事轮机长职务及轮机长年工资为11万元左右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万元/年÷365天×30天(21天+9天)=9041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为6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53.5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度,原告受被告雇用在其所属的“浙岱渔04206”船上工作,担任轮机长职务,年工资为11万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船上作业时,右手被绳子弹伤,经医生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干骨骨折。原告先后两次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第一次住院(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医疗费及2014年工资,被告已支付;第二次住院(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1日)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53.5元。双方协商未果,虽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方定伦作为雇主雇用原告到其船上工作,理应确保原告工作劳动期间的人身安全。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且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结合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损失16653.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653.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定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伏军各项损失共计16653.5元;二、驳回原告刘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刘伏军负担181元,被告方定伦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燕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