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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白荣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荣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荣柱,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扒窃于1987年8月、2002年6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1994年8月、2001年10月、2011年12月7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个月、九个月;因扒窃于2008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荣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荣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白荣柱窜至本区体育中心西大门国旅楼下花坛边,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窃取陈某放在裤子后面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白荣柱头部撞到体育中心西大门楼梯下的墙壁而受伤倒地,后逃至本区龟湖路55弄7号,擦拭头上的血迹并留在该处西北侧墙壁上。经鉴定,在龟湖路55弄7号西北侧墙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告人白荣柱所留。2015年6月24日晚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桥儿头木兰七幢101室抓获被告人白荣柱。上述事实,被告人白荣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荣柱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情况说明、监控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法医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荣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白荣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白荣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荣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荣柱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