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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任海滨与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范家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滨,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范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626号原告任海滨。委托代理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范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德洪,主任。原告任海滨诉被告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范家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工业园土地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03530元,但合同未实际履行。2015年4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170000元,剩余的33530元未退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3353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一处;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58年3月10日止;土地租金为每亩1200元/年,第一年租金为31080元,以后每五年递增5%,每年的3月11日支付。2008年3月11日,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3月27日,被告支付款30000元,被告当时的村主任范吉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现金叁万元建院墙用,范吉祥08年3月27号”;2010年7月16日,原告支付租赁费3750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4月13日,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当时的村主任范吉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现金叁万元¥30000元。土地承包费范吉祥2011年4.13号”;2012年4月9日,原告支付租赁费603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以上共计收取原告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3530元。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款17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33530元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335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的租金及其他费用203530元应当返还。现被告已返还原告款170000元,尚欠的33530元应当返还,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范家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任海滨租金及其他费用33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玄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