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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5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安全与余广州、饶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全,余广州,饶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5890号原告:杨安全,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余广州,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饶四清,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杨安全与被告余广州、饶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广州、饶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全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每月付息一次。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18日。此后,被告不给利息,也不还本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广州未答辩。被告饶四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广州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杨安全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饶四清进行担保。被告余广州收到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广州向原告杨安全借款10万并由被告饶四清予以担保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给原告杨安全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四清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安全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广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安全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饶四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余广州、饶四清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正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