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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吕原和与李海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原和,李海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吕原和,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晓方,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海丰,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艳春,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吕原和84与被告李海丰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海丰因在原告承包荒山上放羊一事,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对原告殴打,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后,被告的妻子保证被告不再去原告的承包山上放羊,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李海丰在原告吕原和承包经营的荒山上放羊,原告对其阻挡,被告不但不听劝阻,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在原告欲驱赶���告羊群的过程中,被告突然用石头打原告头上,将原告打晕,被告又继续对面原告拳脚相加,直至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殴打完原告后,自己扬长而去。原告自己慢慢苏醒后回到家中,家里人看见原告伤情严重,用电动车将原告送到三山乡卫生院救治,同时,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见原告伤情严重,建议原告去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当日即入住巴林左旗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共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11745.29元,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李海丰亦被派出所做出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出面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赔偿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出手伤人,情节恶劣,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785.29元,(其中医药费11745.2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4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一分钱也不赔偿给原告,原告丢我18只羊,每只羊1350元。原告赔偿我的草料钱,我也有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也太多,我也有损失,我如果没有损失我就都赔偿原告了。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原件1份1页、入出院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即头皮裂伤,及头皮血肿。2、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巴林左旗医院章)1份13页,证明实际住院24天及伤势,并证明原告是被打伤。3、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1页及收费收据原件1份1页及三山乡卫生院收据原件3枚、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枚、巴林左旗��院挂号单1枚。证明原告在旗医院住院花费10970.19元,挂号3.5元,在医院门诊花费381元,三山乡卫生院花费394.29元。4、车票原件4枚,金额250元,证明原告住院后家人因陪护产生的交通费用。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及送达回执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被告被处罚500元罚款,同时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6、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在原告的承包地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我不懂,我要找专家进行鉴定,我不会看是真是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车票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是真的,罚款我也交了,一共交了500元。送达回执与我们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质证称合同编号是某乡某村10组,原告是20组,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四至,是高某某私自做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乡某北沟流域京津风沙源项目春季造林合同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放羊的荒山是某自然村的,人人都有权利去那地放羊。2、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一致),证明荒山又卖了二主,且我又不知道卖给了原告,且合同头中的签名和尾部签名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在巴林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0970.19元、挂号费3.5元、在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81元,三山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94.29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因护理产生交通费用22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因回家取钱产生的28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且被告对处罚事实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巴林左旗某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询问中被告称:“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正在某村东坡的山上放羊,吕原和到了原告放羊地点,以被告放羊荒山为原告所有,将被告的羊群撵散了,继而与原告李原和发生争执,原告先将被告按倒在地上,后来被告又将原告按倒在地上,起来后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当问到打至原告什么部位时,被告称:“当时和吕原和撕扯到一起,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撕扯,具体打至他什么部位没有看清,大致就是用手打到他脸几下,自己的上嘴唇被告吕原和打伤,破了两块皮”。李海丰称因原告将被���的羊群撵散致被告丢羊18只。原告对询问笔录称有异议,不是我将被告先按倒的,是被告先将我打倒的。我当时也没有防备。我也去过村委会。丢羊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对询问笔录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吕原和与被告李海丰在三山乡新立村东坡因放羊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致吕原和受伤。吕源受伤后在三山乡卫生院处置后到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三山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94.29;在巴林左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354.69元。原告女儿为护理原告产生交通费222元。巴林左旗公安局对被告李海丰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785.29元,(其中医药费11745.2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代理人与��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矛盾发生后,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处理,而不应该使矛盾扩大。本案中原告也存有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损害由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75%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住院期间回家取钱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原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总计14382.7(其中医疗费11745.29元×75%;误工费90.126元×24天×75%;护理费110.276元×24天×7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75%;交通费222×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8元,减半收取136.89元.由原告负担42.19元,被告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