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文宏与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某某,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交口县回龙乡回龙村。法定代表人张来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计锁。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培良、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锁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另外还约定如果未能按时还款,被告需按借款金额每月1%向原告支付费用,同时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索要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并计算至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3支,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借款事实及违约金计算。3、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答辩称:把本金12万还了就对了,违约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832元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某某借款120000元整,期限6个月,2015年1月15日到期。李某某交付借款以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约定,协议期满被告若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资金,除承担违约金20‰之外,每月按金额的1%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6600元的违约金超过合同2‰的约定,本院支持2400元,滞纳金额约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22400元(本金120000元+违约金2400元)。二、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本金120000元的1%的滞纳金(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2元,由被告吕梁鑫欣源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