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111330268。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素婷,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韩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蜜月未过,原告就被逼外出打工。2012年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婚后同居时间不足一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时间分居,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7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举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年××月××日。2、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原告家的财产数量、名称。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为准。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的离婚请求毫无理由,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结婚,同年农历8月11日典礼。婚后夫妻恩爱,两人一同出去打工,感情很好。2013年5月我因难产做了剖腹产手术。原告说同居不足一月、蜜月没过不是事实。2013年秋双方分居至今。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赔偿我的嫁妆折款20000元。嫁妆包括:六门柜一组、方正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十五条、褥子四条、七件套床罩一套、褥单十对、沙发垫四套、枕头八对、枕巾八对、毛毯两条、鹅绒被两条、蚕丝被两条、夏凉被两条、台灯一台、台灯桌一张、地毯一条、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厨一个、电扇一台、凉席一台、茶具一套、鞋柜一架、暖水瓶两个、水壶一把、盘子一个、衣服架一个、花盆四个、十字绣四块。床单八条、床罩六条、另外,我因剖腹产留下病症,每天吃药,原告应承担医药费和营养费20000元,一直到我恢复××为止。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说我不能生育,说我与其同居不足一个月,均不是事实。我因难产做了剖腹产,双方共同生活9个月,怎么会是一个月呢?原告公开诬陷诽谤我,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梁某提举了下列证据:1、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在原告家的财产数量及名称。2、被告梁某住院病案记录29页,用于证明被告患左卵巢粘液性囊腺瘤,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住院6天。3、2015年3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用于证明被告因患其他良性肿瘤,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16274.44元,累计已补偿金额:6345.32元。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陪嫁财产数量应以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为准;对证据2、3认为,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的病情非原告所致,与本案无关;这些费用被告自己有能力承担,原告不应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相识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典礼同居,2013年5月双方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2014年7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家陪嫁财产有:老式六门柜一组、被子六条、褥子四条、七件套床罩一套、床单两条、床罩一条、沙发垫四套、枕头四对、枕巾四对、毛毯一条、鹅绒被一条、台灯一盏、台灯桌一张、脚踏地垫二十片、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厨一个、茶具一套、鞋柜一架、保温瓶两个、水壶一把、盘子两个、衣服架一个、花盆两个、十字绣匾三块。2015年3月,被告因患××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16274.44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6345.32元,医药费9929.12元由被告自行支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永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记录、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票据号:201503000926)、财产清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且原告又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陪送的现在原告家的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依法有据,原告应当返还。对于被告所主张的陪嫁财产中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被告未能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因病用去的医疗费9929.12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即4964.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和住院病案记录超过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追究原告侮辱罪、诽谤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告韩某返还被告梁某下列陪嫁财产:老式六门柜一组、被子六条、褥子四条、七件套床罩一套、床单两条、床罩一条、沙发垫四套、枕头四对、枕巾四对、毛毯一条、鹅绒被一条、台灯一盏、台灯桌一张、脚踏地垫二十片、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厨一个、茶具一套、鞋柜一架、保温瓶两个、水壶一把、盘子两个、衣服架一架、花盆两个、十字绣匾三块。三、原告韩某给付被告梁某医疗费4964.56元。上列第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