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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綦昌琛诉北京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昌琛,北京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319号原告綦昌琛,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綦世升(原告綦昌琛之父),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局长。原告綦昌琛诉被告北京市监察局不履行保护实名举报人免遭打击报复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昌琛诉称:我自2010年7月9日向监察处递交《要求落实举报人权利的申请》后,监察处给予了口头允诺,叫我安心等待,待客观条件成熟后才能采纳组织调动(工作)的保护措施,但这并不排斥监察处在我等待的5年间采取别的保护措施。然而5年来监察处行政不作为。今年6月2日我以魏案实名举报人身份,再次递交要求监察处保护免遭魏×打击报复的有关《申请》时,监察处向处长说:你08年的举报魏×案子,我们后来认为你不能证明魏×多付之款全装进了自己腰包,所以不构成案子。我说:你们怎能凭认为就推翻基层党委报局备案的结论。监察处郭×说:这是2010年王×处长和我弄的......于是郭等以被举报人魏对我的迫害不能证明是打击报复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其保护实名举报人免遭打击报复的法定职责。1、2008年3月24日魏×(现任管理处副处长,时任科长)耍手段执意虚报多冒领1500元LED维修款付给厂家,被我即时实名举报至管理处党委。魏被捉了现行,举报属实的党委结论写在了举报信上(下称08结论)。但案子被疑似共案首犯李×处长(现在押)压下。2、因魏打击报复,我于2010年7月9日到局党委,局长室及监察处交《要求落实举报人权利的申请》。终监察处郭×、邴××以“我们虽对魏案知情,但此处无备案,(意)需核实是否实名举报人”答复了我。3、管理处党委于8月10日称检举函要求将魏案报局备案,处纪检人员王大×等对我进行了4天的核案询问,因笔录卷面空白太多被我拒绝签名。16日中午王等代表管理处党委对我做了“核案毕以08结论”报局备案的谈话,并说魏案已从别的渠道落实了。故你的笔录不需要了,也就无须你签名了(证据重复),这次给报上级备案了,因你是实名举报,所以绝对保护你。4、郭、邴于8月17日14时在局一楼听取了我对备案谈话的问询后,给予了证实并确认了我是实名举报人。开始了结案善后工作。二人主动承诺,建议局长以组织名义调动我去水政大队工作来进行保护。这表明监察处承认魏案于8月17日已完成在局备案存档。监察处既然承认我是实名举报人,那么被举报人魏×给我造谣栽赃的迫害怎么就不能证明是打击报复了呢?从2010年10月就以其错误认为为由暗中终止保护,持续行政不作为。请法庭责令被告依法行政,主动作为,切实履行保护实名举报人免遭打击报复的法定职责并处置被举报人魏旭对实名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綦昌琛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实名举报人的职责并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置,实质是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而行政监察机关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非产生对外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因此,綦昌琛的履责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綦昌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代理审判员  郑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