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江波与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江波,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江波诉被告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的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波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日前归还,然而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忠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江波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对原告江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波与被告徐忠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因做古董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兹因徐忠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江波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四万元,预计在2015年1月2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随后原告江波按约支付被告徐忠现金40000元,但逾期被告徐忠未归还。为此,原告江波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忠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江波与被告徐忠借贷关系,有被告徐忠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波要求被告徐忠归还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