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长亮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亮,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03号原告:谢长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磊,农民。原告谢长亮与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亮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清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被告杨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代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借款,共花费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长亮与被告杨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磊向原告谢长亮借款20000元,经谢长亮多次催要,杨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追要相关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用,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欠原告谢长亮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