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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加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四川省丹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丹棱县。2006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西横街33号房内放置翻牌机10台,在洪川镇恒河国际安置小区B栋18楼3号房内放置翻牌机14台,供他人赌博,二赌博场所共非法营利7000元。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二赌博场所,并扣押翻牌机24台、上分钥匙2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白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周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物证照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三、对被告人谢某某被查获的捕鱼机24台及上分钥匙2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