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民林与余泽春、陈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民林,余泽春,陈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沈民林,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余泽春,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秀春,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沈民林诉被告余泽春、陈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雅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泽春、陈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民林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余泽春、陈秀春夫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民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年底本息一并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再三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泽春、陈秀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泽春、陈秀春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民林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余泽春、陈秀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余泽春、陈秀春亲笔所写,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1日,被告余泽春、陈秀春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沈民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年底还清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泽春、陈秀春向原告沈民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供原告收执,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却不及时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沈民林要求被告余泽春、陈秀春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沈民林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且与古田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予以支持。被告余泽春、陈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泽春、陈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民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余泽春、陈秀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