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执字第00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某某某中心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00526-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本院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的(2013)碑民三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18329.41元及利息,诉讼费25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00526号案件执行终结。日后权利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翟立龙审判员  刘政文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新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