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彭某甲。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刘德权。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爱,于2006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彭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丁,××××年××月××日双方到化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识时间短,互相不十分了解便草率结成夫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生下儿子不久,被告便扔下三个年幼的子女强硬外出广州打工,之后每次回家只呆两三天,让我独守空房,既当爹又当娘,夫妻只在2012年底有了一晚真正的夫妻生活,至今被告每次回来我都向她提出要求,可都被她拒绝了。被告根本不是一个合格的媳妇、妻子、母亲,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三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结婚时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未到破裂,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臆造的、失实的。我和原告由网络相识,次年4月底双方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而无法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后育有二女一男三个孩子,于××××年××月××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十多年来,原告主外,被告主内,夫妻感情相当融洽,原告以被告外出打工没尽妻母之责为借口,称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二、原告因包养情妇而决意离婚的,行为已明显违法,要求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居无定所困难等费用共3万元。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有了婚外情,有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为证。如原告决意要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均分1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间通过网络相识,2006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彭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丁,××××年××月××日双方到化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原告在化州或茂名做建筑工作,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生育儿子后,家庭负担加重,被告便外出广州打工,期间,夫妻经常有电话问候,逢年过节,被告都回家与原告及子女团聚,并一直有夫妻生活,最后一次夫妻生活是在去年过年期间。今年6、7月间,被告手机显示与短号为“614239”手机的短信来往,短信内容涉及因化州街的一个女人爱上一方而要求对方离婚,导致双方产生意见而争辩。原告在庭上承认“614239”是其手机短号,但否认与她人有情人关系,称手机短信内容已被被告修改过,并称被告在外有情人,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现在原告在茂名做建筑工作,被告在广州入厂打工,三个子女在化州老家,由原告父母照顾。婚后夫妻共同购置有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等物品,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今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孩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便同居生活,生育了三个子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是在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的,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较好。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今年6、7月间,原告与她人有嗳味关系后,导致双方在手机短信上发生争辩,而影响夫妻感情的。今后,只要原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年幼的子女着想,放弃不良思想,双方多与对方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谢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