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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邵某某,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无所事事,对整个家庭都不管不问,从未照顾孩子和挣钱养家,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应尽的义务,而且不知悔改。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告看见被告就够了,好几年都没有夫妻生活了。2015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再次生气,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原被告时常生气,关系稍差。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因故再次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家人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孩子和家庭为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审 判 员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马广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