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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莹,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斌,市民,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状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无共同语言,草率结婚,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生气,故意与原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4年4月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现双方仍分居,被告没有任何改变,我行我素,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希望,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抚养权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因原被告之间因为琐事生气,但没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法院依法判决,孩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定陶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669号判决,不准予杨某与张某甲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被子12床。原告婚前出资2万元与被告购买车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杨某与张某甲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女孩张某丙,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以山东省菏泽市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婚前财产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被子12床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前出资2万元用于与被告购买车辆,被告应予以返还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生育女儿张某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7830.5元(10436元×25%×14+10436元×25%÷12×6);三、原告杨某的婚前财产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被子12床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审 判 员  马春力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练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