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文。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E6K951×××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杨某某驾驶的鲁ED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4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现场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供述了醉酒驾驶的基本犯罪事实。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车辆受损轻微,杨某某出具了无需张某某进行赔偿、并对张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建议。庭审中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杨某某出具的无需张某某赔偿并对张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建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