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05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1日14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长江路燕东大厅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行人谭某某放在羽绒服兜内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夹出并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85元。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母亲代被告人李某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谭某某购买手机的信誉卡、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本溪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关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母亲代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