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金荣与赵义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荣,赵义广,赵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529号原告马金荣,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义广,男,194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佳,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马金荣诉被告赵义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荣、被告赵义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荣诉称,2013年9月4日9时许,我因本村修路问题与被告赵义广、赵佳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我打伤。我当即到铁岭县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治疗8天。因此事铁岭县公安局对被告赵义广给予罚款200元、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赵佳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我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6.30元。原告马金荣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铁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证据2、铁岭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赵义广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佳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义广辩称,原告所述打架原因及时间属实,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将我打了,我儿子赵佳也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拉架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义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铁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材料如下:证据1、铁岭县公安局蔡牛镇派出所对马金荣、赵义广、赵佳、朱井英、安占鳌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各自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对方陈述不属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4日,原告因本村修路问题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到铁岭县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治疗8天。因此事铁岭县公安局对被告赵义广给予罚款200元、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赵佳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马金荣因此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767.04元(95.88元/天×8天),误工费289.20元(36.15元/天×8天),交通费80元共计3922.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寻求合理途径协商解决,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以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标准确定其数额为每天36.15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因素酌定该项数额为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金荣医疗费27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767.04元、误工费289.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922.54元的70%,即人民币2745.78元;二、被告赵佳对前项赔偿与被告赵义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金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义广、赵佳共同负担1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马金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