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翟和平与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和平,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翟和平,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富功,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翟和平与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和平委托代理人王宏波、荆富功、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和平诉称:2014年2月至3月间,原告翟和平共计向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111349.2元的货物,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不再支付。2014年4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翟和平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翟和平货款金额为61349.2元。现原告翟和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翟和平支付拖欠的货款6134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翟和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翟和平货款61349.2元,同时拟证明,原告翟和平主张损失的起止时间。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原告翟和平供的货物含量不够,造成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用原告翟和平所供货物制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因结块及含量不够,货款收不回来,故支付不了原告翟和平款项。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就原告翟和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翟和平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翟和平的是货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不应支持。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翟和平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原告翟和平向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供应七水硫酸镁、硫酸铵等货物。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未支付。2014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翟和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翟和平七镁68.36t,黄金硫62.325t,共计欠货款陆万壹仟叁佰肆拾玖点贰元整(61349.2),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翟和平处购买七水硫酸镁、硫酸铵等货物,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翟和平支付货款。原告翟和平要求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账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翟和平要求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翟和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翟和平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翟和平否认,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翟和平货款六万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二角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翟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山西德龙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若尧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明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