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营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苏志成、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苏志成,王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代表人:张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显杰,系该行资产保全清收员。被告:苏志成,男,满族,1955年5月12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军,男,满族,1966年3月14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邮政)诉被告苏志成、王军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显杰,被告苏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苏志成、王军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是以农户联保的形式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其中苏志成、王军作为连带保证人,截止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既已拖欠本金15308.01元,利息及罚息434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5308.01元及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志成辩称:我不识字,也不懂法。贷款之前,信贷员臧佟辉领着于希武去我家找我贷款,我说我有陈欠,不是信誉户。又过了两年,他们又到我家,非要我给贷款。臧佟辉说没事,他们又找的保人,是大孤山杨树村的王军,我不认识王军。当时我们两口子和他们两口子签的字,完事我们两口子就走了。卡也不知道怎么办的,钱也不知道怎么领的。去年夏天有一天下雨,于希武给我打电话说钱给了,没我的事了,我就一直没去。过了两个月臧佟辉领两个人去我家,说钱没还,我再找于希武就找不到了。字是我签的,告我我就得来。我家老太太身体不好,我还能干点活,家庭条件不好,还不起。被告王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对以上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苏志成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部分贷款已还外,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苏志成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308.0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共计4340.40元,被告王军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志成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苏志成、王军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15308.01元及到期利息(含罚息)4340.40元,合计19648.41元,被告王军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