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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春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崔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春山,崔俊杰,崔金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园北街与湛北路交叉口(天润大厦)。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山,男,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二军。委托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俊杰,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凯,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山、崔俊杰、崔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春山于2014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春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22元、护理费2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686元,不足部分由崔俊杰、崔金凯承担;2、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崔俊杰、崔金凯承担。庭审中,李春山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27162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李春山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军、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俊杰、崔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日5时35分许,崔金凯驾驶豫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叶县叶鲁路交叉口时,与李春山驾驶的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春山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春山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54天(2014年6月2日-2014年11月3日),支付医疗费36206元(该款由崔俊杰、崔金凯垫付)。经诊断,李春山的病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左膝关节髁间骨折;6、右手拇指根部裂伤。李春山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金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山无责。审理中,李春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春山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3、左下肢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李春山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1、崔俊杰、崔金凯系父子关系,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崔俊杰。2、豫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崔俊杰、崔金凯垫付给李春山医疗费36206元及其他费用共计42750元。4、审理中,李春山与崔俊杰、崔金凯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崔俊杰、崔金凯的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河南省201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崔金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李春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春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山没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崔金凯驾驶的豫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春山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各项限额内的赔偿部分,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分担。关于误工费,李春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且李春山已经69岁,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李春山的损失有:1、医疗费36206元(由崔俊杰、崔金凯垫付);2、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30元/天×154天);4、护理费24506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9041元计算,根据叶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结合李春山的病情,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54天×2人);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31698元(8475.34元/年×11年×34%);7、鉴定费700元;7、根据崔金凯的过错程度及对李春山造成的伤害,结合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被扶养人张万生活费1595元(5627.73元/年×5年×34%÷6)。以上共计116665元。李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李春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299元,以上共计84299元。李春山以与崔俊杰、崔金凯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对崔俊杰、崔金凯的起诉,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春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李春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298元,以上共计8429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李春山负担9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07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多判的10977.25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豫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驾驶人车崔金凯为饮酒驾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没有审查清楚,原审法院应当对该事实审查清楚,为正确审理提供依据。2、李春山左膝关节踝间骨折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只认可其中的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并应按31%的伤残系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475.34元×11年×31%=28900.91元,原审法院多判了2797.09元。3、护理费计算过高。根据病例医嘱部分的护理级别,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头两个月可按两个人护理,以后应当按照一个人护理,护理费为17025.84元,原审多判了7480.16元。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1907元是错误的。李春山答辩称:1、对于崔金凯饮酒驾驶是否达到醉驾应由交警部门的相关报告予以证实。2、李春山的伤残鉴定符合事实,且是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3、原审中李春山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建议2到3人护理,原审法院按2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4、鉴定费、上诉费是实际支出,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崔俊杰、崔金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河南省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崔金凯饮酒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3、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春山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对李春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材料: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5张CT片、3张DR片,民事起诉状及伤残鉴定申请书,河南省叶县中医院的1DR片、1张彩超报告单;鉴定意见:李春山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等级属八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属十级。4、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ICU科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李春山陪护二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崔金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森爵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春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春山的各项损失共计116665元,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李春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关于豫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崔金凯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崔金凯饮酒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崔金凯系醉酒驾驶,且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崔金凯系醉酒驾驶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有事实根据。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崔金凯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李春山伤残鉴定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李春山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等相关病历资料作出李春山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等级属八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属十级的鉴定结论。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的材料来源正规合法,程序正当,并无明显不当。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无提供鉴定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称李春山左膝关节踝间骨折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春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2%+2%(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应当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即2%),原审法院按照2%计算该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未超出合理取值范围,故原审法院按34%计算李春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中,李春山提供的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ICU科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李春山陪护二人。且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微创外科出具的证明亦证实李春山住院期间留陪护2-3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上诉中称李春山在住院期间前两个月可按两人护理,以后应按一人护理的理由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李春山的伤情和年龄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李春山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晶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