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兆生与芝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兆生,芝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052号原告白兆生,男,汉族,生于1950年,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韦爱国,白兆生表弟。被告芝晓强,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白兆生诉被告芝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被告芝晓强以其居住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24号,本案应由我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1月24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白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兆生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芝晓强向其借款20000元,月利率1分5,2013年1月6日借款6000,2013年5月30日借款2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100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月利率1分52%,以上共计借款29000元,被告当时说很快就还,但言而无信,经我多次催要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5元并承担利息至给付款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送达费用以及原告从陕西来兰州的交通费。被告芝晓强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芝晓强向原告白兆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芝晓强又向原告白兆生于2013年1月6日借款6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2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1000元。原告白兆生陈述2014年11月11日,被告芝晓强在山东省龙口市归还其利息5000元,其给被告芝晓强出具了收到利息5000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白兆生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芝晓强向原告借款28995元的事实,被芝晓强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芝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白兆生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给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借款,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白兆生要求被告承担其从陕西来兰州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交通费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芝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兆生借款28995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芝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兆生交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白兆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芝晓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8995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添红审 判 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马 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