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赛与杨凤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赛,杨凤林,李文茹,杨振国,杨震红,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高赛,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林,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李文茹,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杨振国,男,1978年8月2日出生。被告杨震红,女,1976年9月6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席中玉,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法定代表人胡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静,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瑞清,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高赛与被告杨凤林、李文茹、杨振国、杨震红,第三人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赛的委托代理人栗荆,被告杨凤林、李文茹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席中玉,第三人易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赛诉称:2014年11月24日,我与四被告及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约定我购买四被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地块6楼4单元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购房款一百万元。订立合同时,我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按照约定四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304号房屋交付与我,但到期后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故我起诉要求四被告按照约定将304号房屋交付给我。被告杨凤林、李文茹、杨震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一家共同到易家公司,以为杨振国托朋友帮忙,通过易家公司将房屋过户到杨振国的妻子名下,并没有将房屋卖给高赛的意愿。我们在合同上签字时,我们也没有看合同内容,易家公司作为居间人,并没有告知我们买卖房屋的事情,只是要求我们在上面签字。虽然我们在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字,但我们并没有收到高赛给付的购房款一百万元。经了解,高赛以杨振国合同诈骗为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杨振国辩称:因为我准备去澳门赌场赌博,需要资金,于是我和杨硕借钱,杨硕同意借给我钱,但是要求我将304号房屋以买卖的方式做抵押,我表示同意。之后,杨硕委托高赛与我及我父母(杨凤林、李文茹)、姐姐杨震红通过易家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时杨硕、高赛均没有给付我购房款,也没有给我的父母及姐姐购房款。订立合同当日,经杨硕与澳门赌场联系,我和我的一个朋友孙会兵一同坐飞机去了澳门,进入澳门的一个赌场内,由杨硕电话联系后,赌场内一个叫虎鞭的人给了我50万的筹码,告知我输赢都是双倍给付,50万筹码相当于港币100万元。我接受了50万的筹码,在赌博过程中,我将50万元的筹码全部输光。返还之后,杨硕和我索要人民币一百万元���但我无力偿还,因此,高赛起诉要求我们将304号房屋交出。我和高赛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问题,不同意高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易家公司述称: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共同来到我公司,说明双方已经商定购买四被告的304号房屋,并已经支付购房款一百万元。由于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现在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亦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保障房屋买卖不存在问题,请求我公司出面作为居间人,共同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我公司同意并派工作人员王进进接待,审查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经审查发现304号房屋没有房屋安置部门出具的购房确认单,要求卖房人补办,于是卖房人前往有关部门取回购房确认单。因304号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为避免今后出现问题,在四被告均同意之后,才能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买卖双方均表示同意买卖房屋,并自愿在房���买卖协议上签字。关于购房款的给付情况,当时,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询问,四被告均表示收到购房款一百万元后,才要求四被告在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字。双方订立合同后,高赛支付居间服务费一万五千元。我们三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真实有效,同意高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杨凤林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杨凤林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114号房屋拆迁,给予杨凤林石泉砖厂地区安置楼房一套,面积约80平方米。2013年2月3日,杨凤林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安置房即304号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304号房屋由杨凤林、李文茹及杨振国居住使用,杨震红未在此居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李文茹与杨凤林原系夫妻,杨振国、��震红系二人所生子女,现李文茹与杨凤林已经离婚。2014年11月24日,杨凤林、李文茹、杨震红、杨振国作为甲方,高赛作为乙方,易家公司为居间人,三方共同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304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为一百万元,该款由乙方于2014年11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五万元、购房款九十五万元;甲方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304号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日,甲方与乙方又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认可房屋产权现状,乙方入住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一手本费用由甲方负担,二次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履行合同后期,需甲方前往办理的,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乙方,至产权转移完毕为止。上述二份协议均由甲方、乙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的同时,由易家公司的业务员王进进经办,为高赛出具收据两张,一张���明:2014年11月24日,今收到高赛交来购房款(304号房屋)人民币九十五万元整。另一张载明:2014年11月24日,今收到高赛交来购房定金(304号房屋)人民币五万元整。四被告在上述两张收据上签名并捺印。在审理中,四被告认可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及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上签字并捺印,但否认将304号房屋出售给高赛,否认收到购房款一百万元。另查,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做出立案决定书,因杨凤林、李文茹、杨振国、杨震红在易家公司处,以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价格将304号房屋卖给高赛,并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高赛涉嫌被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本院认为,高赛与杨凤林、李文茹、杨振国、杨震红及易家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房屋���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因该合同当事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本案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可能,因此高赛提起本次民事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移送相应的公安机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人民陪审员 韩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