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美华与邱丁华、林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孙美华,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汉松(系原告孙美华丈夫),男,居民。被告邱丁华,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样香,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美华与被告邱丁华、林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丁华、林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邱丁华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答应3个月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邱丁华、林样香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丁华、林样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邱丁华是朋友关系。被告邱丁华于2006年向原告借75000元,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25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邱丁华重新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孙美华提供的被告邱丁华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孙美华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丁华向原告孙美华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邱丁华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邱丁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邱丁华与被告林样香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林样香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0元,但未提供两被告是夫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丁华、林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丁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美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邱丁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芝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