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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凤梅与李家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梅,李家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王凤梅,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杨天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禄,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负责人纪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梅诉被告李家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卉,被告李家禄、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7时,被告李家禄驾驶辽H7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口壹家人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将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凤梅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于2013年12月2日转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视网震荡等,住院23天,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经辽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眼部伤残为10级,头面部伤残为10级。该起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家禄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886.26元。被告李家禄辩称,我的车投保了第三者险500000元,另外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不承担,鉴定费我也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类别给付,事故发生在2013年,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李家禄驾驶辽H7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口壹家人食品有限公司门前时将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凤梅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军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救治,营口市中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等,共计住院22天。2014年3月13日,经辽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凤梅眼部伤残程度为10级、头面部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35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7070元、护理费1990.3元、残疾赔偿金887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157232.04元,另外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李家禄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400元。另查,原告王凤梅于2012年7月20日进入柳树镇新邨小区居住至今,定残时年满61周岁。被告李家禄驾驶辽H743**号货车系自己所有,挂靠在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家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原告王凤梅撞伤,形成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事故被告李家禄具有全部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失经本院核对为157232.04元。因被告李家禄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残疾及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剩余部分3723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家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第一次庭审辩论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故应当适用《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要求的误工工资低于该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故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该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供了柳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梅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梅残疾赔偿金限额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232.04元。二、被告李家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李家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钰中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谢德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