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1941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1,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某儿子。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2,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2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郭某某2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享有一宗安置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2015年3月,原告在该宗安置地上搭建临时铁皮棚(工棚),面积有55平方米。原告为搭建该工棚,花了10000元购买铁皮等材料。2015年6月20日上午6时,被告伙同其家人一行八人手持铁铲、铁棍、钢锯等凶器把原告的工棚柱子全部用钢锯锯断,把工棚和卷闸门全部砸掉,更为气愤的是被告连原告工棚下面的地板砖也全部橇坏不放过。原告发现后就报了110,110民警来到现场后才阻止被告的侵害行为。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的工棚一片狼藉,被砸坏的工棚材料变为一堆废墟。综上,被告无视国法,故意侵害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由于村委会难以调解此事,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累计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县迎宾大道南端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迎宾大道南端改造一清安置地总平面;4、照片六张。被告郭某某2答辩称,1、原告搭建的铁棚的位置属于安置区消防通道,并不属于原告安置地范围;2、原告搭建在消防通道上的铁棚属于非法建筑,既危及小区消防安全,也影响被告通行和房屋通风、采光,原告搭建之初村委会和村小组均要求原告停止在消防通道上搭建铁棚;3、110民警对于原告堵塞、霸占消防通道的非法行为给予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和制止,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为违法不能成立。反诉原告郭某某2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房屋中间有一条政府投资建成的消防通道。2015年3月反诉被告在消防通道上违法搭建铁棚,因反诉被告搭建的铁棚南边紧挨着反诉原告房屋北边,造成反诉原告房屋北门无法开启和通行,反诉被告搭建的铁棚高约三米多,给反诉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严重影响,另外,反诉被告的行为还危及安置小区的消防安全。因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劝阻置之不理,反诉原告遂向村委会和村小组反映要求调解解决,村委会和村小组先后派员到现场查看,认定反诉被告的铁棚搭建在消防通道上,要求反诉被告停止在消防通道上搭建铁棚,并要求反诉被告自行拆除铁棚,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即危及小区消防安全,也给相邻的反诉原告的通行和房屋通风、采光造成妨碍,反诉原告理应拆除其非法搭建在小区消防通道上的铁棚。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其在安置小区消防通道上违法搭建的铁棚,排除妨碍、恢复消防通道原状;2、本案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郭某某2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迎宾大道南段改造一清安置地总平面;2、现场照片4张;3、信丰县嘉定镇游州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我村村民郭某某与郭某某2因搭建铁皮棚发生纠纷的情况说明》;4、游州村一清组理事会出具的《证明》。反诉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反诉状的内容不实。反诉原告用拆下来的砖瓦对我们进行人身攻击,因我们躲避快才没有被打到。反诉原告对我们造成了人身伤害,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信丰县××镇××一清安置小区,互为邻居。2015年3月,原告在其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消防通道处搭建临时铁皮棚。因原告搭建的铁棚南边紧挨着被告房屋北边,被告认为该铁棚影响了其通风、采光等,给其带来诸多不便,遂要求原告拆除,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向游州村村委会反映,说其邻居郭某某在消防通道上搭建铁皮棚影响小区消防安全,也影响了其进出和房屋通风、采光,要求该村村委会调解处理。经调解人员查看现场发现,原告搭建的铁皮棚坐落在一清安置小区消防通道上(该消防通道由政府投资建设),对小区消防安全造成不利影响,要求原告停止在消防通道上搭建铁皮棚。但原告不听劝阻,强行在该消防通道上搭建铁皮棚。2015年6月17日上午,因原告铁皮棚影响被告施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当时县110民警到现场处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相邻一方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原告在消防通道上搭建的铁皮棚,不仅影响了被告的通风、采光,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之规定,原告应当停止在该通道上违规搭建铁皮棚并对已经搭建的自行进行拆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其在安置小区消防通道上违法搭建的铁皮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信丰县嘉定镇游州村一清安置小区房屋与被告郭某某2房屋相邻处的消防通道上搭建的铁皮棚;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50元,两项合计2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