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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凤珠与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建筑装饰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珠,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建筑装饰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薛凤珠,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俞根强(系原告丈夫),男,住址同上。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被告上海春秋建筑装饰部,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元宪,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进,男,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安,男,公司员工。原告薛凤珠诉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建筑装饰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珠的委托代理人俞根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进及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珠的委托代理人俞根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进及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凤珠诉称,原告薛凤珠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6号301室的业主。2013年2月,为配合上海春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房物业”)维修同幢6号201室卫生间顶部渗水,同意春房物业拆卸了原告卫生间浴缸,经沟通后,春房物业提出改建工程以恢复原告卫生间的功能,经双方协商,改建工程达成口头约定:1、原告出资人民币(下同,略)3,000元;2、施工方包工包料;3、工期2天;4、保质按标;5、工程内容为卫生间部分地面、墙面重做地坪、铺防滑地砖、贴瓷砖、重新安装自来水水管、水龙头、阀门;厨房重新安装自来水水管、水龙头、阀门;6、工程质量、保修由施工方负责;7、工程结束付清全部款项;8、未尽事项协商解决。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出现厨房水龙头无法紧固定位的情况,原告多次向春房物业提出保修、维修及更换水龙头的请求,均未给予解决。2014年12月8日,厨房自来水水管突然爆裂,导致大量自来水溢出,造成楼下201室、202室、101室、102室,相邻5号202室、102室房屋不同程度进水和财产损失。原告为此承担了上述住户的赔偿金、受损业主住宿费、慰问费以及水龙头、水管安装材料费、原告地板受损更换费等多项损失,合计58,760元。由于春房物业使用无资质、非维修人员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和材料缺陷,导致安装的自来水水管突然爆裂,造成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春房物业已注销工商登记,其发起人及股东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春秋建筑装饰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因自来水水管爆裂而产生的损失共计58,7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春秋建筑装饰部共同辩称,原告自用部位维修改建并没有委托过两被告和春房物业,春房物业也未指派任何人改建,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钱款。原告应该向为其提供、安装自来水水管的人追究责任,而不是追究两被告的责任。原告家水管爆裂和两被告及春房物业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春房物业注销。其发起人及股东为被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春秋建筑装饰部,两被告对春房物业注销前未发现、未清偿之债负有清偿义务。2002年11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春房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春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2年3月11日起至2004年3月10日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任时,乙方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两被告自述春房物业实际服务期限为自1996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1日起,由上海新长宁集团新程物业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2月8日,原告家水管爆裂,水浸至楼下。原告自述当日早七、八点出门,晚八点左右回家才知道水管爆裂了,爆裂的部位为厨房水龙头连接水管处,“110”等部门都已到场处置。本次水管爆裂造成了楼下201室、202室、101室、102室,相邻5号202室、102室房屋地板、墙壁、家具等受损。另查,上述受损方分别向本院提起了相关诉讼。原告向受损方赔偿了共计4万余元,上述四案均已撤诉结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3年2月上旬进行的厨房及卫生间改建工程过程中,原告打电话给物业后,均是一个姓袁的维修师傅过来,原告是和该维修师傅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让袁师傅和春房物业经理商量后委派了3个人实施改建,工程结束后的钱款也是交给袁师傅。在该过程中,物业经理从来没有出现过,原告也没有填过报修单。改建工程进行了2天,2、3个月后原告发现龙头会转,没有固定住,就和春房物业联系,一直没有维修。袁师傅具体姓名不清楚,是个体户,本来在春房小区开店经营五金,现在不知其下落。2014年12月8日,原告家厨房水管发生爆裂,2014年12月16日,上海新长宁集团新程物业有限公司对爆裂部位进行了维修。两被告陈述春房物业实际管理人员只有2人,对小区公共部位的维修有专门的维修人员,但春房物业不可能承接业主维修业务。据两被告所知,都是居民自己买材料维修。原告所述的袁师傅和春房物业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水管质量有问题,也应该向原告所述的袁师傅追偿。原告庭审中陈述,之所以认为爆裂的原因是改建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有问题,是因为新来的物业公司在维修爆裂部位的时候说活干的有问题,材料用的是最差的。两被告陈述因物业管理已移交给新的物业公司,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水管照片是否为当时维修时替换下来的水管材料,两被告表示不能确定。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代管款收据、物业服务合同、档案机读材料、上海春房物业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春房物业之间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春房物业签订了书面的改建工程合同或达成口头约定;其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与春房物业有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再次,原告陈述改建工程相应费用的收款人也非春房物业,而是当时的施工人员袁师傅;最后,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水管爆裂的原因是施工人员采用的水管材质有问题。综上所述,本院难以认定水管爆裂与春房物业的物业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春房物业的发起人及股东赔偿水管爆裂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凤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人民币1,269元,由原告薛凤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波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