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海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云川、徐松华等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川,徐松华,赵顺和,朱吕武,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云川。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松华。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顺和。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吕武。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莲,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方旦,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兴。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川、徐松华、赵顺和、朱吕武(以下简称四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集团)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莲、宋方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顺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9日,四上诉人与胡志兴合伙组建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并通过挂靠欣顺集团的方式与姜堰市宇洋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宇洋船用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达成购销合意,共计购买货物1591999元,实际支付货款115万元。余款441990元因赵顺和等五人内部矛盾久拖不付,经宇洋公司多次催讨,欣顺公司无奈垫付剩余全部款项。之后,欣顺集团多次与赵顺和等五人沟通,仅胡志兴根据其合伙份额支付了88398元,剩余353592元四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由此,请求判令:一、四上诉人连带支付欣顺集团353592元及其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四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系借用船台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协议对费用支付作了明确约定,未涉及该笔费用,欣顺集团的诉请无请求权基础;二、造船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双方存在账目往来,应进行整体对账结算,欣顺集团无权单笔主张;三、胡志兴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欣顺集团放弃对胡志兴的起诉,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四上诉人以及胡志兴成立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并签订股东协议,以欣顺集团为制造单位,在欣顺集团船台建造5艘油轮,其中胡志兴占20%。油轮建造过程中,项目组于2011年7月9日以欣顺集团名义与宇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宇洋公司购买价值1591999元的货物,已实际支付货款115万元。2015年4月10日,欣顺集团将余款441990元付与宇洋公司,宇洋公司于同日向欣顺集团出具了收款证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四上诉人以及胡志兴组成的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以欣顺集团为油轮制造单位并在其船台上建造油轮,双方之间构成船舶建造挂靠关系。船舶建造过程中,项目组以欣顺集团名义与宇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宇洋公司购买船舶建造材料,与欣顺集团之间形成委托签订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项目组拖欠合同价款,欣顺集团因此垫付了相关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十八条的规定,欣顺集团有权要求四上诉人和胡志兴偿还垫付费用及其利息。四上诉人以及胡志兴系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股东,相互之间属合伙关系,对合伙体债务依法应按出资比例清偿,并负连带责任。欣顺集团以胡志兴已按股份比例支付相应份额为由,不再向胡志兴主张权利,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要求四上诉人连带支付其余部分垫付款353592元及其自垫付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付。四上诉人关于欣顺集团诉讼无请求权基础、涉案货款不应单笔清偿以及胡志兴应共同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四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欣顺集团353592元及其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四上诉人连带负担。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有关一审诉请的以给付为内容的相应合同关系,欣顺集团的诉请不存在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二、双方之间基于船台借用协议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欣顺集团需要找回上诉人多支付的部分。三、欣顺集团在一审中放弃对合伙人之一的胡志兴的请求权无法律依据。四、因双方另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在宁波海事法院受理之中,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所述,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欣顺集团答辩称:一、四上诉人及胡志兴组成的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与欣顺集团之间形成船舶建造挂靠关系,因挂靠关系造成的欣顺集团的损失,应当由四上诉人承担。二、关于是否超额支付的问题,四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存在所谓超额支付的问题。三、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胡志兴作为被告的问题,胡志兴作为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合伙人之一,已经向欣顺集团清偿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欣顺集团在诉讼请求中也明确扣减了胡志兴应当承担的份额,并未损害四上诉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关于上诉人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欣顺集团认为(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4、85号案件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4、85号案件涉及账目结算问题,而本案涉及的是第三方造船过程中对外债务问题,不应中止审理本案。综上所述,欣顺集团认为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并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欣顺集团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四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4、85号案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证据2为(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4、85号案参加诉讼通知书原件,拟证明双方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已由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受理,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欣顺集团在二审中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涉及的是因为挂靠关系产生的损失,与(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4、85号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本案系因油轮项目组与开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起,不需要以(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4、85号两案的判决结论为依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四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欣顺集团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四上诉人费用支付情况。二、是否应当追加合伙人之一的胡志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四上诉人费用支付情况本案中四上诉人以及胡志兴组成油轮项目组,并签订了《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股东协议》,约定以欣顺集团为油轮制造单位并在其船台上建造油轮。船舶建造过程中,项目组以欣顺集团名义与宇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欣顺集团之间形成委托签订合同关系,欣顺集团在履行了对宇洋公司的合同支付义务后,有权要求四上诉人和胡志兴依照《5500-6600吨油轮项目组股东协议》的约定,按出资比例分担合伙体对外债务,并负连带责任。四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基于船台借用协议已经超额支付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合伙人之一的胡志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四上诉人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体共同共有财产,应当追加胡志兴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欣顺集团以胡志兴已按股份比例支付相应份额为由,不再向胡志兴主张权利,且欣顺集团在诉讼请求中也明确扣减了胡志兴应当承担的份额,并未损害四上诉人的利益,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决定不予追加正确。综上,四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上诉人张云川、徐松华、赵顺和、朱吕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