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申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艳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刘艳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华,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柱,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再审申请人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艳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格瑞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刘艳柱于2013年在格瑞特公司购买了背负式玉米收获机(以下简称收获机)共12台。其后,由于农户使用不当及产品瑕疵等问题,格��特公司本着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前去维修。为维护客户关系,格瑞特公司在农耕完毕之后,同意将收获机返厂维修。刘艳柱在收获机送至格瑞特公司后,即提出退货的无理要求。一、二审判决仅凭收获机在格瑞特公司维修即认定格瑞特公司所售收获机不合格。一、二审过程中格瑞特公司强调收获机质量问题应由权威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理睬。格瑞特公司所售收获机存在部分质量瑕疵,但并不影响整机的正常使用,刘艳柱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格瑞特公司出售的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一、二审判决均未认定格瑞特公司销售给刘艳柱的收获机为不合格产品,而是认定收获机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格瑞特公司承认其出售给刘艳柱的收获机存在质量瑕疵、其多次派人维修并同意刘艳柱将收获机返厂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格瑞特公司销售给刘艳柱的收获机存在无法正常使用了的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格瑞特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销售的收获机属于不合格产品依据不足”及“应对收获机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刘艳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格瑞特公司主张其收回出售给刘艳柱的收获机是为了返厂维修而非同意退货。经二审法院及本院询问,格瑞特公司对其派出的维修人员所作的维修记录及维修人员与农户间达成的退货协议不予认可,但又不能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收获机的次数��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在刘艳柱将所购买的收获机返厂后,格瑞特公司至今未对刘艳柱返厂的收获机进行维修以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收获机买卖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格瑞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岳航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