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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吉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李锡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李锡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64号原告王吉和,男,苗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熊贵刚,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该公司职员。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住所:揭阳市揭西县。法定代表人张龙。被告李锡春,男,汉族,住揭阳市揭西县。原告王吉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李锡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贵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被告李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和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锡春驾驶粤VV14**号大客车由梅云往东山方向行驶,途经市区S236线梅云伯劳村路口时,撞向自左往右横过公路的驾驶自行车人原告王吉和,造成原告王吉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锡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吉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吉和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粤VV14**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吉和185883.2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部分应在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应由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计算标准应按照24632元/年1人的标准进行计算4、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期间。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1669.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作请求。7、误工期应按照4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且计算的标准为24632元/年。8、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9、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且不属保险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李锡春辩称:1、要求偿还垫付的医疗费72687元。2、原告应对本事故承担30%的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锡春驾驶粤VV14**号大客车由梅云往东山方向行驶,途经市区S236线梅云伯劳村路口时,碰撞自左往右横过公路的驾驶自行车人原告王吉和,造成原告王吉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锡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吉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吉和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另查明:1、原告王吉和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粤VV14**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诉讼期间,经原告王吉和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吉和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0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吉和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45天,住院25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0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王吉和预交了鉴定费26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锡春为原告王吉和垫付72105.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锡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吉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V14**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王吉和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80%。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4单合共75790.52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可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00元。医疗费合计8079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100元计为25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均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王吉和没有提供其工作及收入的证据,误工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4年7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9日,原告王吉和请求以290天计,予以照准。误工费为19570.63元(24632÷365×290)。5、护理费,综合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王吉和护理期45天,25天需2人护理;之后2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为9017.34元(47019÷365×25×2+47019÷365×20)。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王吉和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7、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吉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20年×10%计算为23338.60元。9、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王吉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王吉和赔偿项目:医疗费807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9570.63元,护理费9017.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鉴定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4331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26.57元,合计70026.57元。余款7329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80%即58632.42元。抵除被告李锡春垫付的72105.94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吉和交强险赔偿款56553.05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王吉和请求判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李锡春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王吉和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吉和交强险赔偿款56553.05元。二、驳回原告王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原告王吉和负担1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