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原江永县建筑材料厂张亚平等24名员工与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土地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15号原告原湖南省江永县建筑材料厂张亚平、XX珍、何焕英等二十四名员工。诉讼代表人张亚平,系原该厂员工。诉讼代表人XX珍,系原该厂员工。诉讼代表人何焕英,系原该厂员工。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回路240号。法定代表人杜中国,该局局长。原告原湖南省江永县建筑材料厂张亚平等24名员工以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无效;二、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剩余土地,或折价补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查明,原告原湖南省江永县建筑材料厂的吴开玉等二十一名职工,于2010年11月20日以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请:①确认江永县规划建设局逼迫起诉人签具《领款单并承诺保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宣布无效;②由江永县规划建设局返还起诉人被强行扣走的《山林所有权证》;③确认江永县规划建设局滥用职权收取建材厂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并退还起诉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1)江永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吴开玉等人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7月24日,原告原湖南省江永县建筑材料厂的XX珍、张亚平等二十一名职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江永县人民政府、江永县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①要求确认江永县人民政府制作的府阅(2011)23号会议纪要及江永县规划建设局制作的《领款单并承诺保证书》无效;②要求确认江永县人民政府1982年1月1日核发的《山林所有证》继续合法有效,该证上载明的“100亩左右”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继续归原告合法所有;③要求江永县人民政府责令占用原告土地建房的县检察院、县国土资源局按照非公益性使用土地的市场价格支付土地使用费给原告,其余尚未使用的剩余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继续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现原告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多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湖南省江永县建筑材料厂张亚平、XX珍、何焕英等二十四名员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移龙审 判 员 周祥洛审 判 员 眭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