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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李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李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闯,男,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李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被告李闯及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闯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李闯于2011年12月27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处取得了借款20000元,按约还清后,同日取得了第二次借款,最后一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8日发放,该笔贷款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李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不应做民事案件审理。答辩人是地地道道的农民,没有文化知识,原告的信贷员张海波和莲花乡副乡长李凤民因承包山片和做化肥生意缺少资金,于是要求答辩人帮他们签字从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取钱,当时说不用答辩人还钱,都由他们负责,是他们用车把答辩人拉到舒兰市,在农行下班后,李凤民领答辩人到张海波的办公室在张海波事先准备好的材料上签的名,之后就让答辩人走了,他们什么时间取的钱,取了多少,答辩人一概不知,可以调监控录像查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的信贷员张海波和莲花乡副乡长李凤民相互勾结,利用工作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从农行骗取了大量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设计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又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2、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原告的信贷员张海波和莲花乡副乡长李凤民是实际的借款使用人,应列他们参加诉讼,由他们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和刑事责任。3、答辩人没有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没有借款,答辩人出于对乡领导和农行工作人员的信任没有看材料内容,并不知道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可自助循环使用,答辩人是被骗的受害者,没有取得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信贷员张海波和莲花乡副乡长李凤民利用村民的善良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及对信贷业务和知识的欠缺,骗取答辩人的签字,是以村民农业生产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信贷员非法占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贷款合同无效,请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闯申请向原告贷款,期限三年,贷款2万元,用途是种植,惠农卡号为6228410540362979411。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本金2万元、用途和卡号和申请表上一致。方式是自助循环方式。合同中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均有约定。4、放款凭证(贷款记帐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李闯领取了贷款本金2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闯借款和还款的明细。6、被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证明被告及其妻子身份信息。7、证人李相三当庭证言,证明这笔贷款李闯没有花到,是给张海波和李凤民贷的款,李凤民在农行出的欠据,据在农行行长手里,我们有录音证明。2013年贷款已经还完了,后来借钱被告不知道,2014年3月29日还的钱,循环已经解除了,后来钱是怎么贷出来的我们也不清楚,他们违规贷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申请人是宋志国本人签字,配偶的字不是本人签的,签字时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那栏没有画勾,是空白的,是后勾上的,这个表是张海波填的,用途写的是种植业是虚假的,所有手续都是张海波,也就是原告的业务员一手办的;对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答辩人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签字确定不了是不是宋志国本人签的;对证据4有异议,并没有体现被告宋志国的签字,证明不了是宋志国领取了这笔款项,客户签字处是空白的,恰恰体现了被告没有领取这笔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1年的贷款在2012年已经还清,在2012年和2013年的贷款均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按农行的要求,每年的转贷均须要本人签字才能放贷的,2011年和2013年的贷款均不是被告本人领取,2012年和2013年的贷款被告也不知情,卡在张海波手里;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关联,是本案系列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有异议且证人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举报材料一份,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已经向司法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批表。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由被告单方出具,且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闯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李闯于2013年12月28日取得最后一笔贷款20000元,被告李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闯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闯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给付合同期内利息;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上浮5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闯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