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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雷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法定代理人雷玉新,居民。辩护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如意,居民。指定辩护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犯���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枋得、豆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雷玉新、辩护人张华伟,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如意、指定辩护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窜至淮阳县西城区合和花园小区,用断线钳绞断车锁,盗得李某乙仕停放在4号楼下的湖蓝色英克莱两轮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526元。盗得黄某平停放在6号楼下的红色新日两轮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14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退赔李某乙仕车款1800元,退赔黄某平车款1500元。二、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至淮阳县西城区合和花园小区,用断线钳绞断车锁,盗得周某停放在4号楼下的宝岛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2288元。盗得石某停放在6号楼下的澳柯玛三轮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698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退赔周某车款2700元。三、2014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窜至淮阳县城内老一中家属院,盗得花某停放在3号楼下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价值2030元,盗得王某甲停放在1号楼西边的浅蓝色新日两轮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9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退赔失主花某1600元,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退赔王某甲车款2100元。四、2014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彭某(已判刑)窜至淮阳中学南边小马庄路口路东小区,盗得葛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鸿尔达牌蓝色两轮���板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820元。五、2014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彭某窜到皇都酒店北锦旭小区二期院内,盗得王某乙停放储藏室内的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805元。六、2014年5月21日凌晨约1时40分,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伙同彭某窜至淮阳县城关镇万正龙湖小区,用断线钳绞断车锁,盗得杨某丁的深蓝色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退赔杨某丁车款1400元。七、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彭某窜至淮阳县外国语中学附近,盗得孙某琴停放在楼下的英克莱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价值2025元。八、2014年5月23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彭某、张某甲(已判刑)窜至淮阳县城关镇城内老一中家属院,用断线钳绞断车锁,盗得王某甲停放在家���院内的白色新日牌带车篷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退赔王某甲车款1000元。九、2014年5月27日约凌晨3时,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彭某及彭某一项城朋友窜至淮阳县城关镇迎宾馆院内,盗得张某乙停放在院内的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785元;盗得侯某停放在院内的比德文两轮小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163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退赔张某乙车款600元。十、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伙同彭某、彭某一项城朋友窜至淮阳县城关镇西关富平春酒店附近,盗得季某倩雅迪牌白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470元;盗得李某丙深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8370元;盗得李某丙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失主李某乙仕、黄某平、周某、石某、花某、王某甲、葛某、王某乙、杨某丁、孙某琴、张某乙、侯某、季某倩、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彭某、张某甲的供述,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被盗车辆小区内监控录像,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字(2014)第104号鉴定结论书、淮价鉴字(2015)第104号鉴定结论书、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多次结伙,被告人雷某甲又与他人多次结伙,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雷某甲参与盗窃十起,盗得各种型号电动车十五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总价值3585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四起,盗得���种型号电动车七辆,总价值12862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三起,盗得各种型号电动车六辆,总价值106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雷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雷某甲出生于1996年2月25日,证人吴某出具了两份证言,证明雷某甲出生于1996年农历12月25日,又证明雷某甲出生于1996年阳历12月25日;证人雷某乙、张某丙、陈某证明雷某甲出生于1996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人雷某甲及辩护人提交的毕业证、团员证、入团志愿表、初中学籍表填写出生于1996年12月25日。毕业证显示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雷某甲在淮阳县第一中学就读,团员���显示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雷某甲在淮阳县第一中学入团,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被告人雷某甲的出生日期应以公安户籍为准即出生于1996年2月25日。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是未成年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张伟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并与杨某乙电话联系,将杨某乙约至指定地点,使侦查机关顺利抓获同案犯杨某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3天,折抵刑期33天。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京审判员  韩淑珍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恒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