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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若君与王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君,王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715号原告:张若君,女。被告:王玉洁,女。原告张若君与被告王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君诉称:被告王玉洁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1个月后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玉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洁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张若君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若君24000元整,一个月内全部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洁借原告张若君2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返还借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若君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至本案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家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