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尉文花与马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文花,马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尉文花。被告:马永根。原告尉文花为与被告马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口头约定在三天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根归还原告尉文花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马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